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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与姜某某(被害人)等人在西丰县巴蜀火锅店用餐时,与店内服务员孙*因琐事发生争执,丁某某将孙*打伤后,孙*到西**医院治疗。*某某离开火锅店后,在五金商店购买一把柴刀和一把斧子,准备回火锅店,后发现店内有警察,便打电话给姜某某让其陪同去医院看孙*,因生气姜某某在自己与孙*发生争执中不帮助自己,在西丰县西丰镇辽宁省农村信用联社门前公路上,丁某某开车将姜某某的车拦下后,用柴刀将姜某某砍伤。经鉴定,姜某某头部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胸背、左上臂外伤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砍伤姜某某后,被告人丁某某打电话给殷*(被害人),让其陪同去医院看孙*伤势,丁某某开车载着殷*行驶到西丰县西丰镇好想你枣店门口时,想到殷*下楼慢及欠自己钱不还,将殷*从副驾驶位置拽下来,用柴刀将殷*砍伤。经鉴定,殷*头部颅骨骨折及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各为轻伤二级,双下肢创口累计超过4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13日0点30分许,西丰县公安局在吉林省**闲宾馆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殷*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丁某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等人在西丰县巴蜀火锅店用餐时,丁某某与店内服务员孙*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丁某某将孙*打伤后,孙*到西**医院治疗。*某某离开火锅店后,在五金商店购买一把柴刀和一把斧子,准备回火锅店,后发现店内有警察,便给姜某某打电话让其陪同去医院看孙*。*某某因姜某某在其与孙*发生争执中不帮助自己,在辽宁省西丰县农村信用联社门前公路上,丁某某开车将姜某某的车拦下后,用柴刀将姜某某砍伤。经西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头部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胸背、左上臂外伤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某某砍伤姜某某后,给被害人殷*打电话,让其陪同去医院看孙*,丁某某开车拉载殷*行驶到西丰县西丰镇好想你枣店门口时,想到殷*下楼慢及欠自己钱不还,将殷*从副驾驶位置拽下来,用柴刀将殷*砍伤。经西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头部颅骨骨折及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各为轻伤二级;双下肢创口累计超过4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13日,西丰县公安局在吉林省**闲宾馆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殷*达成赔偿协议,丁某某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赔偿殷*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姜某某、殷*表示对丁某某谅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崔**、孙*、李**关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西丰县巴蜀火锅店用餐时丁某某打伤孙*的时间、经过及起因的证言;证人陈*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打伤被害人殷*的时间、地点及报案情况的证言;证人唐**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砍伤被害人殷*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关于被告人丁某某在其经营的五金商店购买一把柴刀和一把斧子的时间、经过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关于放置被告人丁某某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殷*关于被被告人丁某某用柴刀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关于用柴刀砍伤被害人姜某某、殷*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供述;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涉案财物保管凭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丁某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口证明;赔偿谅解书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增加轻伤一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增加轻伤三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6、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7、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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