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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伤害刑事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以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628.3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王XX的妻子李XX同被告人王XX的妻子刘XX因琐事发生口角,刘XX将李XX推倒致其抽搐,被告人王XX手持菜刀开门将王XX左面部砍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XX的陈述笔录;证人吴XX、刘XX、李XX、吴XX、刘XX、王XX的证言笔录;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王XX到我家院里来闹事而引发事端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医疗费5473.57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879.90元、护理费5879.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75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1628.37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妻子李XX同被告人王XX的妻子刘XX因琐事发生口角,刘XX将李XX推倒致其抽搐。后王XX到被告人王XX家理论,被告人王XX手持菜刀开门将王XX左面部砍伤。经鉴定,王XX左面部皮裂伤鉴定为轻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于当日入住辽阳**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473.57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另王XX花费鉴定费720元。

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证人吴XX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谷XX告诉王XX其妻子被打了,吴XX到现场看到王XX妻子在地上坐着,王XX和王XX在骂王XX家的人。王XX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用石头砸王XX家的大铁门两下,王XX家的门从里面开了,王XX向门外迈出一步,一脚门里,一脚门外,手里好像拿着东西,具体拿着什么也没看清,王XX就用手里的东西向王XX的方向从上往下划拉了一下,由于天黑没看清是不是划拉着王XX了。

2、证人刘XX的证言笔录证明:刘XX是王XX的儿媳,刘XX的婆婆李XX被王XX的妻子刘XX打了,刘XX的公公王XX得知情况后找王XX理论,被王XX用刀从上至下砍到左侧面部,然后王XX就退回屋内。王XX的刀长约20cm,宽约8cm,是家用菜刀。

3、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证明:李XX*是王XX*的妻子,李XX*与刘XX*打架被拉开后李XX*就抽了,神志不清了。等李XX*醒来后发现其丈夫王XX*的左侧脸上有一条大口子,看起来是刀砍的,王XX*被砍后,其儿子王XX*把刘XX*家的玻璃砸了。

4、证人吴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5月11日20时左右,有一个人到吴XX家告诉王XX其妻子被打了,王XX听后便起身回家。到王XX家门口时,吴XX看见李XX躺在地上,王XX得知是王XX妻子刘XX将李XX打倒的,就用石头砸王XX家的铁门和窗户并大声骂王XX,王XX在里面也骂王XX,王XX把门推开,一脚门里一脚门外,一只手也伸了出来,随后就又回到屋里。后有事先离开,等其回来时,看见王XX的脸上有血淌在王XX家窗户下的台阶上。

5、证人刘XX的证言笔录证明:刘XX是王XX的妻子,2013年5月11日30时分,刘XX与李XX发生口角,李XX儿子王XX听到刘XX骂人,就从屋里拿出一把刀骂王XX,让王XX出去,王XX和刘XX就空手出去了,后王XX就和王XX吵吵起来,但是都没有动手。后*XX的公婆把刘XX和王XX拉回屋中,李XX还站在那。过一会刘XX听见玻璃被砸碎的声音,王XX想出去,铁门刚开个缝,就被刘XX的公婆拉了回来,门也关上了。过了一小会,刘XX又听见屋里窗户玻璃被砸碎的声音,王XX拿了一把菜刀想出去,又被刘XX的公婆拉住了,王XX没出去,但把菜刀顺着窗户撇出去了,刀落在地上了。

6、证人王XX的证言笔录证明:李XX与刘XX发生口角,王XX得知情况后,王XX就拿石头砸王XX家的铁门,叫王XX出来,砸了两三下后,王XX就把门推开了,一只脚在门外,一脚在屋里,手里拿着菜刀砍向王XX,王XX的左脸被砍伤了,王XX砍完王XX后又退回屋内,并把门锁上了。

7、被害人王XX的陈述笔录证明:谷XX告诉王XX其妻子李XX被王XX妻子刘XX打了,王XX到家后,看见李XX躺在自家门口,全身痉挛,王XX喊**和刘XX过来,二人不出来,后王XX用砖头砸王XX家大门,砸了两三下的时候,王XX把门打开半扇,一脚迈出大门,一只手拿着菜刀照着王XX的脸砍了一刀,之后王XX就退回屋内。王XX的二儿子看见王XX看了王XX,就用石头和马勺子把王XX家的窗户玻璃砸坏了,这时从王XX家窗户中飞出一把刀,但没有砍着王XX。

8、物证,菜单一把证明:该菜刀是被告人王XX砍伤被害人王XX的作案工具。

9、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2013年5月16日13时,王XX报警称,2013年5月11日21时左右,在王XX家门前,王XX与王XX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王XX被王XX用菜刀砍伤左面部;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王XX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12月12日。

10、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XX的作案工具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XX的妻子刘XX与证人刘XX系同一人。

11、照片、住院病历证明:王XX被伤害情况;王XX入院治疗情况,且王XX与王XX是同一人。

12、鉴定意见证明: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住院病历证明:王XX被砍伤住院65天的事实。

2、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证明:王XX在医疗费共计花费5473.57元。

3、鉴定费收据证明:王XX损伤程度鉴定费为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后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XX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王XX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认定王XX合理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王XX主张赔偿5473.57元。2、护理人员误工费:王XX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021元(90.46元/日)计算,即65天90.46元u003d5879.9元。3、误工费:王XX住院共计65天,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故以《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63.6元/日)计算王XX误工工资为:65天(23223365)u003d4134元。4、伙食补助费:日标准为15元,即65天15元u003d975元。5、交通费:王XX未提供票据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720元。

综上,王XX经济损失合计为17282.4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合计1728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作案工具菜单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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