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昌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赵*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林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赵*用炉铲将林某某头部打伤。致被害人林某某外伤致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赵*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伤害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志、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