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昌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在昌图县长发镇翟家村九组村民富某某家,被告人杨某某与本村村民袁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厮打,致袁某某跪倒在地,左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昌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袁某某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富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病例材料、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应可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