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某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我与王*系因工作事项发生口角,是王*先动手殴打我还打我耳光,以致我持刀扎伤王*,王*在案件起因上也有一定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艳系开原市哈大路名门夜宴歌厅实习经理。2014年5月17日晚21时许,在歌厅三楼VIP999包厢内,吴*艳因歌厅服务生不服从管理一事与歌厅总经理王*(被害人,男,33岁)发生口角,王*先动手殴打吴*艳并打其耳光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艳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右腿腘窝部扎伤,造成王*股动脉部分断裂、股静脉完全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

经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吴**向王*道歉并一次性赔偿王*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王*就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对吴**表示谅解,希望其得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吴某艳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和本院审判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原*、李*证言;有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有被害人病志材料、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害人各项损失票据、赔偿协议书;以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无劣迹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艳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4、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