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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兴黎、左小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铁岭县大甸子镇东德饭店门前因其姐夫被打一事与吕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邓某某用拳头将吕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吕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上颌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铁岭县大甸子镇东德饭店门前因其姐夫被打一事与吕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邓某某用拳头将吕某某鼻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吕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上颌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吕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下午13时左右,在大甸子镇东德饭店门口,其用拳头将吕某某鼻部打伤。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下午13时,在大甸子镇东德饭店门口,其被邓某某用拳头打伤。

3、证人邓*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下午13时,在大甸子镇东德饭店门口,其弟邓*某用拳头将吕某某鼻部打伤。

4、证人廉某某(系被告人邓某某姐夫)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中午,在大甸子镇东德饭店里,其先被吕某某用拳头打了头部。

5、证人王*某、朱某某、王*、吕*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中午,此四人与吕*某一起吃饭,吕*某先将廉某某打伤,后邓某某又将吕*某打伤。

6、证人金某某、邬某某、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中午,此三人和廉某某一起吃饭,吃完后,廉某某说被吕某某打了两个嘴巴。

7、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吕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报案,铁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铁岭县公安局大甸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9、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10、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吕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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