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被告人刘**、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控诉。同日,被告人刘**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