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北票市宝国老镇迷力营村石匠沟沟里东坡,见其父亲王*乙与王*丙、杜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赶赴现场,并用石头撇向杜某某,将杜某某左手中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左手中指中节开放性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王*丙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