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在建平县深井镇小马场村村民任某家,被告人赵*与被害人杨*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赵*将杨*面部打伤。经鉴定,杨*右眼眶爆裂性骨折已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欠被告人赵*父亲赵**人民币23000元未偿还。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乘出租车在建平县深井镇小马场村三组公路附近找到杨*,向其索要此笔欠款。杨*随即跑到小马场村三组村民任*家躲避,被告人赵**追至任玉英家与杨**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赵*将杨*面部打伤。经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左眼眶爆裂性骨折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赵*赔偿了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陈述: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我在深井镇小马场村道边砸石头,赵*从一台银灰色轿车上下来,朝我要我欠他父亲的23000元钱。我跑到任某家躲起来,不一会,赵*和开车的那个男子就找来了。赵*一边骂一边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还用在地上捡的一根铁管子打我的脸,当时就打出血了。赵*和那个男子把我拖上车,到小马场七组的时候把我放了。
2、被告人赵*供述:当天上午10点左右,我打车去深井镇办事,路过小马场三组修桥的地方看见了杨*,因为他欠我父亲赵**23000元钱一直没还,我就朝他要钱,杨*没等我说完就跑了。我和出租车司机追到任某家找到杨*往外拽他,杨*拿起粮食堆上的镰刀砍我,我把镰刀抢过来后,朝他脸打了几拳,又用镰刀把打了他肩膀一下,他就被我打倒了。我和出租车司机把杨*拽到车上后,他把后座上的门把手拽掉了,我和司机下车踢了杨**腰部几脚,之后我俩就开车走了。
3、证人任某证言:当天赵*和一个男的开车来到我家,他俩进屋说去找人,不一会我听见里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就进屋看见杨*被他俩拽出来。杨*不肯走,赵*就拿起我家地上的镰刀,用镰刀把打了杨**脑袋两下,杨*就倒在地上了。后来赵*和那个男的就把杨*拽到车上拉走了。
4、书**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伤情。
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7、书证建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曾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