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春芹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包某某与邻居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包某某投砖头将高某某脚背砸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由于右足第五跖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朝阳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83号及第53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不能妥善处理邻里矛盾,持石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轻伤及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