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梁*、马某某、包*、于佳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被告人包*、于佳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电话中因开矿占地与曹某某争吵后,遂伙同被告人梁*、马某某、包*、于佳男驾车至建平县火车站丰华旅店门前,与曹某某发生厮打。厮打后刘*驾车离开时,将拦截车辆的曹某某撞倒,曹某某左侧手臂受伤。经鉴定,曹某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梁*、马某某、包*、于佳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系主犯,其他四名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梁*、于佳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梁*、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五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曹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梁*自愿认罪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虽系累犯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曹某某得到了经济赔偿,对马某某表示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梁*合伙在建平县杏核山开矿,被害人曹某某要求恢复占用的土地与刘*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0日13时许,曹某某上山阻止刘*雇佣的勾机挖掘矿石,勾机司机马某某见不能生产,驾车下山找包*、于佳男玩。14时许,刘*给马某某打电话询问其为什么不干活,马某某称曹某某把勾机玻璃砸了不能干了。刘*要找曹某某“理论”并让马某某接其和梁*,马某某带着包*、于佳男驾车至建平县凌河局接刘*、梁*。之后,五人驾车至建平县火车站广场西侧曹某某经营的丰华旅店门前,手持木棒、刀具与曹某某、曹某某儿子曹**厮打起来。厮打后,被告人刘*、梁*、包*、于佳男上车准备离开,曹某某手持砖头拦截、击打车前挡风玻璃,被告人刘*将曹某某撞倒后驾车离开。之后,曹某某发现自己左侧手臂受伤。经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曹某某对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其与曹某某因开矿恢复占地之事发生纠纷,曹某某阻止其生产,其伙同梁*、马某某、包*、于佳男找曹某某“理论”,与曹某某发生厮打,并在驾车离开时将曹某某刮倒;2、被告人梁*供述,证实被告人刘*与曹某某因开矿占地发生纠纷,刘*伙同其与马某某、包*、于佳男找曹某某“理论”,并将曹某某打伤;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刘*矿上干活遭到曹某某阻止后下山找包*、于佳男玩,刘*、梁*带其三人找曹某某“理论”,五人与曹某某、曹**发生厮打;4、被告人包*、于佳男供述,证实其二人与马某某在街里,刘*给马某某打电话要找曹某某“理论”,其二人与马某某随刘*、梁*到火车站附近找曹某某,五人与曹某某、曹**发生厮打;5、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曹某某因开矿占地之事与刘*产生矛盾,刘*伙同其他四名被告人将其打伤;6、证人曹、龙*、孟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张**,证实刘*等五名被告人与曹某某、曹在建平县火车站丰华旅店门前发生厮打;7、书**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某伤害程度构成轻伤;8、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录像光盘,证实五名被告人与曹某某发生厮打并在驾车离开时将拦车的曹某某撞倒;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曹某某对五名被告人予以谅解;10、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于佳男系累犯,马某某、包*有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梁*、马某某、包*、于佳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于佳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马某某、包*、于佳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梁*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五名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刘*、马某某、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佳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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