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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暨被害人吉*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延迟,先行审理刑事部分,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扬江刑初字第00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刘**、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陈*、王*、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黄*因妻子包冬晴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恒祥诊所”就诊时发生医疗纠纷,于2013年8月20日上午7时许,与被告人王**等人来到“恒祥诊所”讨要说法,后与诊所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将前来就诊的吉*乙推倒在地,导致吉*乙手部受伤,后又拳击吉*乙脸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吉*乙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伴错位,属于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吉*甲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其看到“恒祥诊所”门口有很多人围在一起揪打,二、三个人追打吉*乙,并将吉*乙推到在其店门口,后又打到“恒祥诊所”西对面的空地上。其准备拉架时,一名穿花条纹的男子把吉*乙弄得跌倒在地,穿花条纹的男子拳击吉*乙脸部几下,打的都很重,吉*乙的左眼就流血了,另有几名男子脚踢吉*乙的身体。其与其他群众喊不能再打了,否则会出人命,打人者才停下来。此时,丁*等好多人还在旁边纠缠着,其没有看清具体情况。其因看到吉*乙被打得比较严重,所以就在吉*乙这边拉架了。

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其看到吉*乙被多人追着,还撞到了其。穿花色条纹T恤高高瘦瘦的男子推倒了吉*乙,对方好多人就围了上去。穿花纹的男子拳击了吉*乙脸部一拳,吉*乙手捂住眼睛,好像流血了。穿花纹的男子又脚踢了吉*乙胸口一脚,旁边很多群众就拉架了。

3、证人徐*、吉**的辨认笔录,证明将吉*乙推倒的男子是被告人王**;证人朱*乙、丁*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没有与之纠缠。

4、证人黄*2013年8月20日的证言,证明其为妻子包冬晴与“恒祥诊所”医患纠纷一事,和多名亲戚到了“恒祥诊所”。“恒祥诊所”说没有责任,其姨妈纪**就和“恒祥诊所”的人吵了起来。其因在诊所外,故不知道双方吵的具体内容。后看到一名男子勒住纪**的喉咙,另一名男子揪住纪**头发并抓着纪**的手膀,其即上前勒住一名男子喉咙,想分开双方。一名穿黑T恤衫、30多岁、蛮胖的、1.7米左右的男子拳击其牙部一拳,将其一颗大门牙打活动了,其也拳击该男子脸部一拳,双方互殴到了诊所对面。其被该男子打倒在地,右膀蹭破了点皮,右手指关节皮被踩破。该男子离开后,其又走回到诊所门口,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证人黄*到庭作证时的证言,证明刚开始是丁*和一名男性驾驶员摁倒其姨妈,其上前看时,与吉*乙发生争吵。吉*乙拳击其嘴一拳,其之后被吉*乙打倒在诊所对面,被踩一脚。其起身想追吉*乙,但吉*乙已倒在地上。其不知道吉*乙是如何倒地的。其曾对王**说,如果没有别人推肯定是其推倒的,但没有明确说是其推倒的吉*乙,其仅仅是推测。

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是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长。吉*乙受伤是2013年,其所在的鉴定所及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吉*乙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也属轻伤。因2014年1月1日实施新的标准,故其所在的鉴定所才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吉*乙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浦头派出所民警。王**是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把事情说清楚的,后交了二万元钱后被取保候审。在讯问被告人王**的整够讯问过程中,其和民警丁*没有实施诱供、威胁或变向体罚等行为。讯问结束后,笔录经王**核对并签字。

7、被害人吉**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0日上午7点多钟,其因身体不适到浦头“恒祥诊所”量血压,看到10多个人打诊所的一名女护士,其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上前拉架。对方一名穿花色条纹短袖T恤的男子说:“谁上来拉就打谁。”后对方多人与其发生纠缠,双方互揪着。其被这些人推倒,手掌撑到地上。其倒地蜷缩身体时,对方的人仍在打其。穿花色条纹短袖T恤的男子还拳击其左眼一拳,不知是谁还脚踢其胸口,后因群众拉架、劝阻,其才避免继续被打。其当时左眼就看不清楚了,鼻子里面都是血。期间,其不知道他人纠缠情况。

8、被告人王**2013年9月13日下午的供述,证明其去“恒祥诊所”西边的厕所如厕时,听到外面吵架,出厕所看到其丈母娘跌倒在地,即过去和朱**理论,责问凭什么打人,被朱**揪着衣服,两人就发生了纠缠。此时旁边一名男子(后来知道叫吉**)拉其与朱**,问其怎么打架的啊!其之后就和吉**发生了纠缠,其同来的多名亲戚也上来揪着吉**。过程中,其将吉**推倒在地。吉**起身后,揪住并拳击其身体,其也用拳头回击一拳,打在吉**的左眼上,后被旁边的群众拉开。

9、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证明吉*乙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伴错位,属于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右胸第六前肋裂隙性骨折,属轻微伤。

10、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浦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案的罪名是故意伤害,属一般性的刑事案件,故不需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证人及被害人的谈话中也没有提示、引诱等。在该情况说明上,民警张*、徐**签字。

11、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浦头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系主动投案。

12、“恒祥诊所”的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8月2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王**、黄*与吉*乙发生了纠缠。

13、户籍证明,证明王**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在一审时辩称:“我没有打人,人不是我打的,听黄*说人是他打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完全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王**无罪:1、被告人王**没有伤害吉*乙的故意;2、公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王**实施了故意伤害吉*乙的行为,且所提供证明受伤原因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有罪;3、按照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伤程序鉴定标准》掌骨骨折属轻微伤,不符合故意伤害罪起诉标准;4、有罪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证据,但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请求排除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3日所作的二份供述,并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申请调取扬州市**派出所审讯视频、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恒祥诊所”的监控视频。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医患纠纷引起,故对被告人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浦头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对王**进行刑讯逼供、诱供或者暴力胁迫的手段进行取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讯问录音录像问题,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浦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因本案罪名是故意伤害,属一般性刑事案件,故不需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张*出庭,明确表示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实施相关的暴力胁迫、诱供或其他方法等刑讯逼供的行为。据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3日17时20分至18时10分所作的供述,证据收集过程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故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王**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因鉴定人周*出庭就有关鉴定过程作了说明,并向法庭补充提交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身份及资质文件,辩护人提出按照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伤程序鉴定标准》掌骨骨折属轻微伤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鉴定意见的程序、实体均符合规范要求,应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向证人及被害人调查中均没有进行提示、引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明确表示没有采取相关的暴力胁迫或者诱供或其他方法等刑讯逼供的取证行为,故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过程合法,没有必要通知证人出庭。

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没有伤害吉*乙的故意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明知推倒吉*乙、可能会造成吉*乙人身伤害的结果,但放任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吉*乙轻伤的后果,该后果的发生与被告人王**推倒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有伤害吉*乙的故意。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管制一年。

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没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王**的二份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均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提交其亲戚拍摄、但没有拍摄时间的照片6张,其中1张反映“恒祥诊所”、3张反映“惠群超市”各自门前状况,另2张各自反映停车和一名女性在某室内的侧面像。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王**申请其亲友朱某甲、陈*、王*、黄*到庭作证。

证人朱*甲出庭证明,其是王**、王*兄弟俩的朋友,2013年9月13日,其开车送王**、王*兄弟俩到江**派出所谈打架的事情,民警说此事不大,要王**把事情说清楚,把事情揽下来。之后民警与王**谈话,其不在场。

证人陈*出庭证明,其与黄*、王**是同村人,平时从事无营运证的出租车。2013年8月20日上午,其开车送黄*及多名亲戚到江都浦头的恒祥诊所,王**自己也开了部车并带了人。双方发生打斗时,其就站在恒祥诊所门口,看到黄*与对方的一名男子打架,但没看到王**与对方打架。

证人王*出庭证明,其是王**的弟弟。2013年9月13日上午,其与王**坐朱**的车到江**派出所谈王**被通缉的事情,民警对其与朱**说此次打架的事情不大,要王**把事情解决掉,即使担责也不为过。说这话时王**在场。保证金是朱**当天下午去农行取的。

证人黄*的出庭证言与原审证言基本一致。证明本案源于其夫妇为生育男孩,需人流已怀孕的女孩,经亲朋介绍到“恒祥诊所”流产,药流导致其妻子宫破裂,“恒祥诊所”送其妻至泰州妇幼做手术后,就不问了,故带多名亲戚上门讨说法。事发当时,其与被害人吉*乙发生了打斗,但不知道是谁推倒了吉*乙。其对王**说自己推倒吉*乙,仅仅是推测。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王**二审中提交的照片、当庭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关联证明公安机关采用了违法手段取证和原审判决错误,故本案相关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了原公诉机关向证人吉*甲核证时的笔录、相关现场的视听资料、向证人黄*核证笔录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8月20日7时许,上诉人王**为帮助亲戚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的“恒祥诊所”讨要治疗不当的说法、并发生争执过程中,实施了推倒被害人吉*乙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吉*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吉*乙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伴错位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王**曾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之后即否认伤害行为的事实,除得到了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之外,还得到检察员于二审庭审中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3日向证人吉*甲核实证据时的笔录,证人吉*甲证明的内容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证言一致;

2、被害人吉*乙于2013年8月21日在证人印*的见证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王**即是与其发生纠缠的男子。

3、证人朱*乙在事发当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证言,证明其夫妇是“恒祥诊所”的经营者。本案医患纠纷源于其位于兴化市戴南镇的娘家亲戚介绍包冬晴来做无痛人流。包冬晴隐瞒曾多次人流的事实,药流过程中出现子宫破裂,后应包冬晴家人要求送包冬晴至泰州市妇幼做手术。2013年8月20日上午,包冬晴丈夫黄*带10多名亲戚来其夫妇经营的诊所闹事,包含一名老太太在内的二名妇女、一名较胖较黑剃平顶头发的男子与其夫妇发生了纠缠。

4、证人丁*于事发当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同于证人朱*乙的证明内容。

5、收条三张,证明被害人吉*乙于2013年8月20日、同年9月13日、26日,分三次收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浦头派出所转交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3000元。

6、本院向证人黄*的核证笔录,证明内容与其当庭作证时的证言基本一致。

7、视听资料,证明事发当时,无人殴打上诉人王**的丈母娘。

上述定案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之后即否认犯罪,且不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依法对其归案行为不能确认为自首。鉴于本案系医患纠纷引发,上诉人王**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情况,可酌情对上诉人王**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没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王**的二份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均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在帮助亲戚向“恒祥诊所”讨要说法过程中,明知推倒拉架的他人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的结果,但仍实施了推倒他人的行为,该事实得到了多名证人以及被害人的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认,现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其伤害他人的客观行为,且伤害后果的发生与王**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王**在二审庭审中的辩解、提交的新证据、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关联证明公安机关采用了非法方法收集了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审判决错误,故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后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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