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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成富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姚**在扬州市国庆路菲芘酒吧门前停车场,与被害人张*理论客户接待问题时,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张*鼻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曹*、杨*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姚**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姚**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上诉人姚**在扬**庆路菲比酒吧上班时,因同事张*向其负责接待的客人敬酒,其认为张*与其争抢客源而不满。当日3时许,姚**将张*喊至菲比酒吧门前停车场,与张*理论客户接待问题时,双方发生争执,姚**即用拳头打伤张*鼻子。经法医鉴定,张*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姚**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张*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发生的情况。

2、上诉人姚**的供述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姚**与张*均在扬州市国庆路菲芘酒吧上班,因张*向姚**负责接待的客人敬酒,姚**觉得不满,当日3时许张*下班时,姚**将张*喊至酒吧停车场,双方为接待客人之事发生争吵,姚**打了张*鼻子一拳致受伤流血的事实。

3、上诉人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打伤张*的地点是菲芘酒吧门前停车场。

4、被害人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打伤其鼻子的是姚成富。

5、证人曹*、杨*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到姚**打伤张*的事实。

6、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7、调解书及收条证明,姚**与张*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和解,姚**赔偿张*医药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张*对姚**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姚**的自然身份情况及2011年8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姚**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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