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刘**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沙**律师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2年3月6日11时48分许,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南刘路阳光超市附近,自诉人刘**与被告人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殴斗过程中,刘**持铁锹向王**挥舞,王**即与刘**争夺铁锹,在争夺中,刘**跌倒在地,王**左手无名指被划伤。后民警到现场处理时,王**还拳击刘**面部。当日中午,刘**到运**出所陈述事情经过,后到扬州广陵新城中医院就诊,诊断为疑似左腓骨远端骨折,后经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外踝裂隙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王**的伤情为左手无名指桡骨骨折,属轻微伤。

此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运东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2年3月6日11时48分左右,刘**与王**在广陵产业园南刘路阳光超市附近发生口角并殴斗,王**的左手无名指被刘**拿铁锹划伤,王**击打刘**面部一拳,后两人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刘**左踝伤情鉴定为轻伤,王**左手无名指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2、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明,刘**拿铁锹追打王**,王**去抢铁锹,刘**退了几步后仰面跌倒,王**抢到铁锹后,被阳光超市的朱**夫妻拉下来,没有看到王**脚踩刘**,也没有听刘**喊自己的脚疼。

3、证人朱*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见争吵声,出来看见刘**和王**纠打在一起,就喊丈夫朱*乙出来劝说,把双方劝开后,其中一人拿着铁锹,刘**躺在地上,后来刘**自己爬起来,警察来了之后,刘**骂王**,王**打刘**左脸一拳,只见到王**手上出血。

4、证人朱*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见朱*甲叫喊,出来看见刘**和王**在争夺铁锹,在争夺过程中,刘**后退仰面跌倒在地上,王**夺过铁锹,朱*甲拦住王**,刘**从地上爬起来,后来王**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刘**骂王**,王**又打了刘**面部,其没有看到王**打跌倒在地的刘**,也没有看到王**脚踩刘**。

5、证人乐*的证言笔录证明,左踝骨折的损伤机制,可能是摔倒在地导致,也可能是踢打别人所致,双方纠缠过程中自己扭倒也可以形成,要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刘**的左踝受伤后,一般应有肿胀现象,当时情绪激动可能产生的疼痛感不是十分明显,冷静下来或过段时间会产生疼痛感。

6、原审自诉人刘**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3月6日的笔录中陈述,被王**击打脸部两拳,双方纠缠后被旁人拉开,警察到场后,王**又打其头部,只感觉头昏。同年3月10日、7月13日以及2014年1月13日的三份笔录中均陈述,与王**抢铁锹过程中,被王**拳击后跌倒在场,王**又在其左脚上踩了两脚,当时就感觉疼痛难忍。

7、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证明:2012年3月6日的笔录中供认,被刘**持铁锹拍打,其夺铁锹时趁势将刘**摔倒在地,然后被朱**等人拉住,没有再打到刘**,警察来了之后刘**仍在骂人,其上前打了刘**一个巴掌,其左手被铁锹划伤。同年3月10日、5月2日、5月22日、7月10日以及2014年7月14日的五份笔录中均供述,与刘**抢夺铁锹时,是刘**自己跌倒在地,其没有脚踩刘**。

8、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运东派出所提供的接待室监控视屏证明,2012年3月6日13时至14时25分,刘**来到派出所的接待室,并在接待室内走动数次。

9、扬**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伤鉴字第094号以及情况说明、医疗病历证实,刘**的左外踝裂隙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扬**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伤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的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1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1)扬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自诉人刘**和原审被告人王**的身份概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刘**与被告人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纠缠争夺铁锹,后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经鉴定为轻微伤,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但刘**的伤是如何形成?刘**在笔录中陈述只是头昏,没有其它伤痛,后又陈述被王**打倒在地,脚踩所致骨折;其代理人认为是王**推倒在地所致;王**先陈述是抢铁锹时趁势将刘**摔倒,后又供述是刘**自己跌倒;在场证人均不能证明刘**被王**用脚踩伤,也不能证明王**将刘**推倒。综上所述,自诉人刘**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无罪。

原审自诉人刘**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故意伤害致其脚踝轻伤的事实,一审判决王**无罪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自诉人刘**当庭提交了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扬州市公安局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三份材料,欲进一步证明其指控内容成立;其并提出,证人刘*、解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为虚假证言,申请传唤两人到庭作证。

原审被告人王**辩解,其没有脚踩刘**的脚踝,第一份笔录中记载的将刘**摔倒在地的内容没有细看之下就签了名,之后的笔录内容都是真实的,刘**是自己跌倒在地,有多名现场证人证实。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正确,刘**提交的三份材料不能证明所受脚伤为王**故意踩踏所致,建议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人王**之间曾发生过纠纷并诉讼。2012年3月6日11时40分许,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南刘路阳光超市附近,刘**与王**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刘**持路边的铁锹向王**挥舞,王**遂上前争夺铁锹,在此过程中,王**的左手被划伤,刘**亦跌倒在地,王**夺得铁锹后,即被他人阻止。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刘**继续进行辱骂,王**拳击了刘**的面部,尔后,两人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当日下午,刘**至附近的扬州**科医院就诊,15时10分的病历记录显示,刘**的左踝肿痛、活动不便二小时,初步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疑有骨折,建议三维CT检查确诊。随后,刘**又至扬**医院进行诊治,同日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刘**的左外踝裂隙性骨折。次日,经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左外踝裂隙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王**的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2日,扬**医院司法鉴定所进一步作出说明,刘**左外踝裂隙性骨折的骨折线未通过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刘*、朱**、朱**、乐*的证言,上诉人刘**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监控资料,司法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以及医疗文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审人民法院向公安、检察机关所调取,由刘**的诉讼代理人向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亦经二审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申请证人刘*、解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公安人员于2012年3月13日、5月30日、7月12日以及2013年12月26日先后四次对证人刘*进行调查,其所作出的证明内容稳定一致,且与其他目击证人证言相吻合,具有客观性;另外,解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但刘**的代理人在一审时未向法庭举证,没有作为定案证据,故二审没有通知该证人到庭的必要,此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当庭提交的扬州市公安局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证明,刘**认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案件事实不清、从而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公诉程序的情况进行信访,扬州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形成具体复查意见,确认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办案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材料系刘**针对本案进行信访的情况,与确认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上诉人刘**提交的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运东派出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根据新颁布的伤情鉴定标准对刘**的伤情进一步鉴定;提交的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2012)01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将刘**左脚踝轻伤的鉴定结论于2012年5月3日通知了王**;该两份书证主要证明了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相关事实的补强材料确认为定案证据。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刘**的左外踝裂隙性骨折是否在与王**的纠缠中形成,二是该损伤是否王**故意伤害所致。本院审理认为: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3月6日中午,因琐事矛盾,刘**持铁锹与王**发生纠打,王**在争夺铁锹过程中,刘**曾摔倒在地,虽然刘**在当日的笔录中仅陈述了头部损伤的情况,但其之后即到医院进行检查,随后又进行了复诊,当日的医疗文证显示有左外踝裂隙性骨折的存在,刘**陈述随后向公安人员反馈了该情况,司法鉴定机构次日作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亦明确表述,系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依法进行了伤情鉴定。由此可以看出,刘**与王**发生纠缠受伤后到医院进行诊治,后经公安机关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行为具有连续性,目前也无其他相反证据,故可以确认刘**左外踝裂隙性骨折的形成与王**的纠缠具有因果关系。二、指控该损伤是王**故意伤害所致的证据不足。第一,从损伤机制来看,鉴定人乐*证明,刘**左外踝裂隙性骨折的骨折线未通过关节面,比一般骨折的损伤程度相对轻微,当时的疼痛感不是十分明显,该损伤的形成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如果被他人踩踏可以形成,同时在摔倒过程中、脚踢他人时碰到硬物、纠缠中或自己扭到等状态下也可以形成,目前情况形成原因不能确定。第二,刘**在事发之后的第一份笔录中,没有提及王**在纠缠中有脚踩其左脚的行为,虽然刘**在之后的陈述中一直指控是王**脚踩所致损伤,但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者刘*、朱**、朱**等人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在案证人均一致证明,双方在争夺铁锹过程中,刘**是后退了几步仰面跌倒在地,没有看见王**有脚踩刘**的行为,王**亦未供认过有脚踩刘**左脚的行为,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刘**的指控。故此,指控王**在纠缠中脚踩刘**左脚导致轻伤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判决结果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客观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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