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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811947111724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扬州市**湾村胡庄组1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胡**、崔**,系被告人的儿子、儿媳,住所同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

委托代理人殷**。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扬广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胡**、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胡**与胡**系邻居,因胡**的女婿开车经过胡**家时被胡**放置在墙角的石头刮到,2013年10月14日上午,胡**将石头扔到了别处;当日下午18时许,胡**回家后发现石头被扔,与胡**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胡**持砖头砸到了胡**的头部,被人劝开后,胡**不服,持榔头砸瘪了胡**家的门锁,双方再次发生扭打,胡**用拳头打到了胡**的鼻子,鼻子被打破流血,胡**入仪**民医院治疗,当日医院对胡**做了头部CT影像检查,次日又做了鼻部CT影像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同年10月18日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10月14日当日,胡**即向派出所报了警,民警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立案侦查,电话通知胡**后,胡**到案并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同年10月16日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朴席派出所(以下简称朴席派出所)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已构成轻伤”。2014年3月6日,苏**院司法鉴定所又应朴席派出所的要求,出具了《关于胡**鉴定一案的说明函》:认定胡**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胡*甲于2013年10月14日入仪**民医院治疗时进行了门诊检查,次日确诊为鼻骨骨折,18日住院治疗,27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小结建议出院后“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带药;休息陆*、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同年11月2日、6日胡*甲又分别到医院进行了复诊。共发生医疗费6359.93元,因鉴定发生费用840元。胡*甲平时在浴室打工从事擦背服务。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胡**对于胡**的鼻骨伤是否构成轻伤二级有异议外,对于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胡**当庭亦予以认可,并有被告人胡**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的陈述笔录、证人殷**、胡**、胡**、张*、周*、胡**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胡**的伤情照片、被告人胡**的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胡**的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

审理期间,胡**对鉴定结论不服,请求重新进行鉴定,经法院批准重新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胡**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胡**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针对该鉴定,公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将胡**的CT影像片送到上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的结论是胡**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胡**的鼻骨伤一处骨折并伴有移位是确定无争议的,而鼻颌缝“分离”或者“增宽”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两者虽表述不同,但表达的意思是相近的,结合另一处骨折移位对鼻颌缝的牵连影响,认定鼻颌缝处骨折是有事实根据的,即胡**的鼻骨伤为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该起伤害,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受伤后除发生医疗费、鉴定费、财物损失外,被告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砸坏了被害人的门锁,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门锁的实际价值,酌定为200元。护理等费用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住院治疗10天、医嘱休息6周加强营养以及从事沐浴服务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624元(12元/天52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240元(120元/天52天),合计8044元,加上医疗费

6359.93元、鉴定费840元、财物损失200元,总计15443.93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可给予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二、被告人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

15443.93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是:胡**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胡**在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赔偿数额错误。

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胡**的伤情鉴定存在问题,胡**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胡**一方在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胡**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赔偿数额错误。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正确,应当维持。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判刑事部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上午,胡**认为上诉人胡**摆放在自家房屋墙角处的石头影响其正常通行,遂将石头扔到别处。当日18时许,上诉人胡**与胡**因此发生争执、扭打,扭打过程中,胡**用砖头砸伤胡**的头部,后上诉人胡**持铁榔头将胡**家的大门锁砸瘪,铁榔头被人夺下后二人继续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胡**用拳头将胡**的鼻子打伤。胡**的伤情经鉴定:1、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胡**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胡**的左侧鼻骨单纯性骨折,骨折端移位明显,仅见一条骨折线,不符合鼻骨粉碎性骨折的影像学改变,胡**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胡**鼻骨呈粉碎性骨折,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上诉人胡**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其看见胡*祥和胡**在争吵,胡*祥头上有血,两人还在扭打,其和胡**上前去拉架,后胡**就回家了。过了一会胡*祥从家中拿了一把铁榔头砸胡**家的门,其就上前将铁榔头夺下来,胡**的老婆将门打开,后看见胡**的鼻子被胡*祥拳打出血了。

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其看见胡**一脸的血,头被人砸破了,后从家中拿了个铁锤,冲到胡**家门口,砸了几下,用脚踢,门就开了。胡**拿着锤子要砸胡**,胡*乙上前将锤子夺下。后胡**的鼻子被胡**打伤了。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其在胡**家门口看见胡*祥和胡**在打架,胡*祥手上拿了个铁锤,砸了几下胡**家门,后有人将铁锤夺下,二人扭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一直打到院门外面,后胡*祥将胡**的鼻子打伤了。

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其看见胡*祥和胡*甲在打架,胡*祥头部流血,其与邻居将他们拉开。后胡*祥又拿了铁锤到胡*甲家砸门,二人扭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胡*祥将胡*甲的鼻子打伤。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4日早,其看见胡**将其家的大石头扔进河里,因此发生争吵。当晚18时许,其丈夫胡**回家其就告知此事,胡**就去找对方理论。后发生争吵、扭打,胡**头上被胡**打出血。后胡**回家拿了个铁榔头敲胡**家门,殷**将门打开,周围邻居也过来拉架,门打开后其就把榔头拿下来了,胡**与胡**二人见面后又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胡**将胡**的鼻子打伤,当时就流血了,没过几分钟民警就过来了。

6、证人殷**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上午,其女婿开车从胡**家墙角拐弯时,被墙角的石头刮到了,其丈夫胡**就把石头扔到别处。当晚18时许,胡**知晓此事后找胡**理论,二人发生争吵,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胡**的头部流血了。后胡**拿铁榔头将其家的大门砸下来,胡**与胡**二人又发生扭打,其丈夫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到医院诊断后是鼻骨骨折。

7、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上午,其女婿开车从胡**家墙角拐弯时,被墙角的石头刮到了,其就把石头扔到别处。当晚18时许,胡**与其理论,二人因为此事发生争吵,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其用砖头砸伤胡**的头部,当时胡**的头部流血了。后胡**手拿铁榔头将其家的大门砸下来,其又与胡**发生扭打,其鼻子被打流血了,后到医院诊断后是鼻骨骨折。

8、上诉人胡**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其妻子张*告诉他胡*甲将自己摆放在自家房屋墙角处的石头扔掉了,其就去找胡*甲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扭打,胡*甲用砖头砸伤其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其气不过,就从家中拿了一把铁榔头去砸胡*甲家的大门,砸了几下,门砸开了,铁锤被人夺下,其与胡*甲又扭打在一起,双方用拳头打,其打了胡*甲头部几拳,有一拳打到鼻子,胡*甲鼻子被其打出血,躺倒在地,其就停手了,后派出所民警到了。第二天上午其主动到派出所反映双方打架的情况。

9、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朴席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胡**、上诉人胡**的受伤照片以及胡**砸门的铁榔头、胡**家大门、门锁被砸坏的照片。

10、仪**民医院出具的《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证明,胡**分别在2013年10月14日和15日对其头部、鼻部所作的CT检查情况。

11、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函》、《专家会诊单》、影像片、《补充说明函》证明,其对胡**的伤情鉴定意见是:胡**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12、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函》证明,其对胡**的伤情鉴定意见是:胡**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对胡**的伤情鉴定意见是:胡**鼻骨呈粉碎性骨折,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14、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朴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的情况及立案侦查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胡**的身份信息。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鼻部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4日、15日至仪**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18日至10月27日至仪**民医院入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息6周。胡**共计花费医疗费6359.93元,另有大门、门锁等财产损失,经核定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5443.93元。(含医药费6359.93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24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200元)。

原审庭审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为证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供了下列证据:

仪**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辨认项目汇总、诊疗证明书、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受损大门及门锁照片等。

上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和本院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现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胡**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拳打胡**鼻部致其受伤,胡**鼻部伤情经相关鉴定机构三次鉴定出现分歧,该三方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人员经原审庭审出庭质证,各自作出鉴定意见的说明,综合上述三份鉴定意见,审查认为,胡**鼻骨伤一处骨折并伴有移位是确定无争议的,而鼻颌缝“分离”或者“增宽”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两者虽表述不同,但表达的意思是相近的,结合另一处骨折移位对鼻颌缝的牵连影响,认定鼻颌缝处骨折是有事实根据的,即胡**的鼻骨伤为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此,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上诉人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胡*甲在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胡**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胡*甲在纠纷中也将上诉人胡**头部打伤出血(伤情未鉴定),因此胡*甲在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上诉人胡**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认定上诉人胡**应当承担所确定赔偿总额的70%,即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胡*甲各项经济损失15443.93元70%﹦10810.7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关刑事部分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刑事部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之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在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却未能够减轻上诉人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维持“被告人胡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撤销“被告人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43.93元”部分;

三、被告人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108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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