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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蒋*与被害人徐*在“香港会”KTV唱歌时发生口角,双方用拳头击打对方,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徐*离开。被害人徐*认为自己吃亏,从家中拿菜刀1把,在扬州市广陵区九龙路与连运路交叉路口等候,被害人徐*发现蒋*车辆后,持菜刀挥砍车窗玻璃,被告人蒋*、石*下车持刀追砍被害人徐*,致被害人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双上肢多发性创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谈某、郑*、皇*、聂*、吉*、赵*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石*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石*积极赔偿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提请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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