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潘*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于2014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路灯草行16号门口,因空调机安装位置,与被害人高*等人发生纠纷并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潘*拳击被害人高*面部,致其眼部、鼻部受伤。经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因外力致左侧眼眶内壁侧骨折,左侧筛窦积液,左眼眶内出血,左眼内直肌损伤,遗留左眼复视,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人民币4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黄**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潘*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积极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系自首,又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