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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乙,从事旅游用品代加工。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江苏**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江苏**事务所律师。

二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被害人向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某乙及其辩护人孙**、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某乙与被害人向某甲系东西紧邻。2013年8月间,被害人向某甲户因建房与被告人向某乙户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日上午6时至8时,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西三组66号向某丙家门口,被告人向某乙的父母陈*、向春香夫妻二人再次与被害人向某甲、石*夫妻二人发生争吵、纠打,被告人向某乙在被害人向某甲与向春香相互纠打期间,脚踢被害人向某甲的胸部,致其右胸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向某甲右胸部第2、3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向某甲于2013年12月1日到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半月。2、门诊随诊,注意复查胸部肋骨CT。实际产生医疗费用计人民币9085.47元。被害人向某甲受伤前从事个体鞋业,该行业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6点多,陈*阻止石*上班,双方发生争吵,向**与向某甲发生纠缠,向某丙夫妻、向**和一个拾荒的老头在边上拉架。向某甲和向**一起摔倒在菜地里,后向某乙用右脚踢向某甲右胸口几脚,后被旁人拉开,当时向某甲感觉胸口难过,嘴里吐血。民警到场处置后,向某甲去医院治疗。同时证实案发时在场人员有:向某甲、石*、向某乙、陈*、向**、向某丙、顾*、向**、向**、朱*、还有一个路过的拾荒老人(许*)。

2、被告人向某乙的辩解:因建房问题,其父母与向某甲家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日,其父陈*阻止向某甲丈夫石*去上班,双方纠缠。其走出家中,看到其父母分别与向某甲夫妻纠缠在一起。当其母向**与向某甲纠缠的过程中,其曾上前拉向某甲的衣服帽子、扳向某甲的手指,目的是为了拉架。在此过程中,其没有对向某甲实施伤害行为。案发时,在场人员有:向某甲、石*、向某乙、陈*、向**、向某丙、顾*、向**、向**、朱*、梁*、还有一个姓许的拾荒男子(许某)。

3、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早上8点多,陈*拦住向某甲家人不让上班,双方发生纠缠。向春*与向某甲纠缠,向某乙帮助向春*,向春*占上风后向某乙就回去,向春*占下风时,向某乙就过来帮忙,一共来了三趟。向某甲与向春*揪打中倒在油菜田里,向某甲将向春*压在身下,向某乙从家中赶过来,陈*也跳进油菜田里,把向某甲压下去,向某乙用脚踢了向某甲胸部几下,后又回家了。周围人把他们拉开,之后派出所的人过来。

另证实,公安机关找向某丙了解情况后,向某乙的老公张*不断的找向某丙,询问作证情况,并托人送其香烟等物品,让其证明“发生打架,与向某乙无关”。

4、证人顾*(向某丙之妻)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上午8点左右,其听到陈*喊救命,向某丙去拉架,其看到向某甲与向春*纠缠跌倒在菜地里,陈*拽住向某甲头发,向某乙上前用脚踢了向某甲身上两脚,具体踢到什么部位没有看清,后被人拉开,随后派出所来了。

5、证人向红霞(向**之女)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上午8点左右,陈*、向春*和向某甲、石*相互纠缠。后向春*和向某甲两人揪在一起,具体没注意,后被旁人拉开。其再次出来看到二人又打起来,在地上纠缠,当时向某乙已经到了,先是向春*骑在向某甲身上,后向某甲翻过来骑在向春*身上。当向某甲骑在向春*身上时,向某乙就上去揪向某甲衣服;后向春*骑到向某甲身上时,向某乙就站到旁边去了。当向某甲和向春*一起跌倒在菜地里时,向某乙参与揪打,具体揪打过程没有看清,后旁边的朱*、拾荒人拉开双方。当时向某甲嘴里吐血,并说被向某乙脚踢的胸部。

后在公安机关再次询问时,向红霞证实:向春*和向某甲纠缠倒在菜田里后,陈*就上来抓住向某甲的头发,向某乙也过来推向某甲,将向某甲推倒,并脚踢向某甲胸部几下,之后被周围的人拉开。

6、证人向永森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早上8点不到,陈*拦住石*不让上班,两家发生纠缠。向春*与向某甲纠缠,互相揪头发,向某乙过来,把向某甲的手拽开,后向某丙、朱*和一个拾荒的老头过来拉架,拉开后向某乙回家。之后,四人又吵起来并纠缠,向春*和向某甲一起跌倒在菜田里,向某乙过来看到向春*被向某甲按在地上,就踢了向某甲胸部两脚。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向某甲喊胸口疼,被公安人员送去医院。

7、证人石*(被害人向某甲之夫)的证言,证实其家庭因建房与陈*家庭有矛盾。2013年12月1日早上,陈*阻止其去上班,双方发生矛盾,其妻向某甲与陈*的妻子向**发生纠缠,陈*的女儿向某乙也过来手打向某甲,拉拽过程中跌倒在路边油菜田里,陈*、向**、向某乙三人把向某甲按在田里,向某乙脚踢向某甲胸部,后被周围邻居拉开。

8、证人陈*(被告人向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其与向某甲家因建房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日早上,其阻止石*上班,双方发生矛盾,石*、向某甲与其纠缠,后向春*过来与向某甲纠缠,其与石*纠缠,其被石*推进路边油菜田并被按在身下,后被人拉开。向某甲和向春*二人一共打了三次架,第一次在路边上拉扯,不知被谁拉开,第二次纠缠中均跌倒在油菜田里,后被朱*、向**、还有一个拾荒的人拉开,第三次二人又纠缠着跌倒在油菜田里,这次被拾荒的男子、朱*和向某乙拉开。其不清楚向某甲是怎么受伤的。

9、到庭证人向春香(被告人向某乙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其与向某甲两家因建房一直有矛盾。2013年12月1日早上,陈*阻止石*去上班,双方发生纠缠,陈*与向某甲、石*纠缠,其帮忙抓住石*,即与向某甲发生了纠缠,互相抓着头发,一起跌倒,向某甲将其压在身下,被向某乙、旁边的邻居、一名拾荒的老头拉开,之后向某乙就回家一直没出来。其第二次与向某甲纠缠到一起时,被向某甲推倒在路边油菜田里,并被向春香压在身下,被邻居拉开。其第三次与向某甲纠缠在一起时,二人又跌倒在油菜田,还是被向某甲压在身上,其用手打到向某甲的鼻子,之后向某甲就流血了。

对于向某甲伤情,向春*表示没有殴打向某甲,可能是纠缠过程中跌倒造成,不知道具体形成原因。同时证实没有看到向某乙脚踢向某甲。

10、到庭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上午8点不到,其收废品途经民和村,看到两名男子在纠缠,两名妇女在菜田里纠缠。年轻妇女的骑在年老的妇女身上,并揪住年老妇女头发,睡在菜地里年老妇女用手指抠年轻妇女的嘴,年轻妇女的嘴里有血,后来不知谁上去拉还是怎么回事,两人就分开了。接着,在菜田旁的水泥路上,两名妇女又纠缠起来,年轻的妇女上去揪住年老的头发,把年老妇女摔倒在地,鞋子掉了,这时年老妇女的二女儿(向**)过来,把鞋子捡起来给老妇女穿上,然后就回家了。其来之前年老妇女的二女儿是否在场,有无参与打架,其没有看到。同时证实没有看到向**脚踢向某甲。

11、到庭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上午,陈*、向春*和向某甲、石*相互纠缠。向某甲揪住陈*衣服,石*在旁边劝向某甲松手,向春*过来后,先和向某甲争吵几句,后向春*抓住石*衣服不放,向某甲即松开陈*衣服,与向春*纠缠,开始在向某丙家中间的路上纠缠,后两人往门前的田里一倒,向春*压在向某甲身上,向某甲的婆老太上前帮忙,将向某甲拉起来压在向春*身上,陈*和石*也揪在一起,但没有动手,其怕两人打起来,就拉开两人。当时向某丙夫妻以及向某乙都参与拉架的,其之后去拉陈*和石*,不知道向某乙是怎么拉的。后证实在现场看到向某甲与向春*纠缠时,向某乙上前拉了一下向某甲的衣领,但没有看到向某乙脚踢向某甲。

1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上午,其在向某乙家里做工,听到外面陈*喊救命,向某乙、其就出去。其看到向某甲和向春香、陈*和石*捉对纠缠,向某乙过去拉架,先拉的向春香,朱*说两名妇女纠缠没什么,要求向某乙去拉两名男子,向某乙就去拉边上的陈*和石*。其看了5分钟左右,后返回做工了,不知之后发生的事情。

同时证实,2014年正月初八上午,向某乙的丈夫张*拿一张“发生打架,与向某乙无关”的证明材料要求其签字,其看后说不好签,张*说朱*看到了整个打架过程,也签字了,让其也签字,其因家中请客,张*盯在边上说,就签了字。

13、江苏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人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鉴定人周*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害人向某甲右胸部第2、3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14、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向某甲报案而案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将向某乙网上追逃,向某乙于同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向某乙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扬州**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向某甲于2013年12月1日到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7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半月。2.门诊随诊,注意复查胸部肋骨CT。实际产生医疗费用计人民币9085.47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乙因实施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向某乙赔偿其因治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具体提出要求赔偿156253.57元及要求赔偿因建房停工而造成的财产损失85370元的请求,评析如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结合被害人向某甲的具体伤情及相关医疗文证,酌情确定其医疗费用为9085.47元,护理费为1020元(17天60元/天u003d1020元),交通费用400元,误工费为8207元((17+75天)32560元/年365天=8207元),合计损失18712.4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所主张的其他诉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受理范围,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向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为证明犯罪,当庭提供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证人向某丙、顾*、向**等人的证言,均直接证实被告人向某乙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向某甲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向某乙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向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故酌情对被告人向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乙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12.4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向某乙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向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待商榷,有造假的可能,故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并重新鉴定,该案应宣告向某乙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向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申请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上午6时至8时期间,上诉人向某乙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西三组66号门口,帮助因建房矛盾而与邻居向某甲纠缠着的母亲,并脚踢向某甲胸部,致向某甲右胸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向某甲右胸部第2、3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上诉人向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但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事发当日,被害人向某甲住医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两个半月并注意复查。产生医疗费用计人民币9085.47元。上述事实得到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上诉人向某乙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可酌情对上诉人向某乙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某乙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上诉人向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向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待商榷,有造假的可能,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并重新鉴定,该案应宣告向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已通知相关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证人,也进行了核实。上诉人向某乙故意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受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向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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