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20分左右,在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联谊桥北“高*批发部”门口,被告人肖*因索要欠款与被害人蒋*发生争执,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蒋*面部,致被害人蒋*上嘴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左上唇全层挫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与被害人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蒋*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高*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