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与曹*合伙经营苏K学教练车。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夏*接曹*电话后,得知其在扬州市广陵区沙湾南路奔马训练场,与被害人洪*发生纠纷,被害人洪*坐在苏K学教练车上不肯离开,导致学员无法正常培训。被告人夏*遂赶至现场,后在与被害人洪*理论过程中,用手击打被害人洪*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两颗牙齿III松动拔出,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洪*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被害人洪*赔偿款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洪*对被告人夏*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洪*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曹*、郭*、时*、江*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已委托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占用教练车辆引发的伤害事件,且被告人夏*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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