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携带木棍、铲子等工具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迎新村乾丰四组被害人梅*家南侧田内挖土,被被害人梅*发现,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使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梅*头部,致被害人梅*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梅*系被他人持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还当庭列举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搜查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梅*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272元,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丧葬费、交通费,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辩称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凌晨,携带木棍、铁铲等工具到同村村民梅*家田地内挖土,被梅*发现,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持木棍多次击打梅*头部,致被害人梅*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梅*系被他人持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害人梅*出生于1942年2月6日,于2015年3月5日死亡,生前有张**、张**、张**三个女儿,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共同居住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迎新村乾丰四组2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居住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大同村姚家组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居住在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花园村胡庄队19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杲**、张**、杲**、丁**、张**、张**、冯*、胡*、胡**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某应予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认为,参照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177元人民币的标准,丧葬费认定为人民币28588元,交通费尽管没有事实依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故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上述合计为人民币33588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八十八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