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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白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及其代理人生长红,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于2015年5月16日凌晨,在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588号附近,持木棍及拳脚击打被害人郑*,致被害人郑*身体三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沈*、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还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白某某、沈*、姚*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1536.43元。并举证了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四人戴帽子、口罩遮挡面部,分骑两辆摩托车至扬州市广陵区连运路被害人郑*经营的面店附近,发现被害人郑*后,四被告人尾随被害人郑*到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588号加气站附近,由被告人白某某用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郑*逼停,随后被告人欧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对被害人郑*进行殴打,被告人沈*、姚*亦用拳脚对被害人郑*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郑*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第7后肋骨骨折,顶枕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沈*、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共同缴纳人民币8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受伤后,在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24日,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他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郑*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谢*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共同殴打被害人郑*,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白某某、沈*、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赔偿,对被告人沈*、姚*还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经济损失,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应予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认为,医疗费人民币37911.6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2元,鉴定费人民币1649元,护理费人民币31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次治疗费用,应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受伤害时,从事个体经营机面店,误工费应按江苏省零售业平均年收入计算为人民币17520元,上述合计为人民币61172.64元。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欧某某、白某某、沈*、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人民币六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六角四分;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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