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及其诉讼代理人包**,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郎**、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肖*与被害人严*、王**因债务纠纷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法院门口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对被害人严*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严*左侧第5、6前肋裂隙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肖*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严*的陈述笔录,证人王**、陈*、王**、崇旭东、谢*、刘*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肖*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诉称,2015年1月20日11时许,以民事诉讼被告身份出庭应诉的被告人肖**同他人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门口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王**、陈*。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3613.70元、误工费人民币12558元、护理费人民币69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70元、交通费人民币1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29257.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扬州**民医院医疗票据6张、扬**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劳动合同书1份、工作证明1份、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考勤表1份、工资条3张、电子缴税付款凭证3张、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书2张、收条1张、扬州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1张、出租车及燃油附加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书1份、影像科诊断报告2份、CT检查报告单1份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具体金额请求法院认定。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刑事部分:1、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起的矛盾,被告人肖*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肖*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民事部分:1、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

2015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肖*与被害人严*、王**因债务纠纷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参加庭审。庭审结束后约11时许,双方在法院门口处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因索要债务,与王*乙产生冲突。被害人严*、王**上前阻止过程中,被告人肖*对被害人严*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严*左侧第5、6前肋裂隙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严*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陈*、王**、崇旭东、谢*、刘*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

被害人严*在2015年1月20日受伤后于当日在扬州**民医院就诊时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246.80元,扬州**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左第5、6肋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同日,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16元。2015年2月27日,其在扬州**民医院就诊时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69.90元,扬州**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左第5、6肋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其在扬**医院就诊时花费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合计人民币2098元。2015年1月23日,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严*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严*外力致左侧第5、6前肋裂隙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严*在扬州筑**有限公司担任设计总监,月收入人民币545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缺勤51天(不包含法定节假日)。收款人“王石粉”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被害人严*支付的护理费人民币6900元,护理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书,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缴税凭证、工资条,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1000元,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的伤害事件,被告人肖*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因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受伤,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3613.70元,经查,其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614.70元,故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2558元(5450元/月/30天*69天),经查,扬州**民医院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7日各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均建议“休息一个月”时间,结合扬州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认定误工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共计69天。另有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条、缴税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误工期限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6900元(100元/天*69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明收款人“王石粉”护理人员的资质且无医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疾病诊断书,并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定护理费人民币3450元(50元/天*69天),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70元(30元/天*69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人民币1035元(15元/天*69天),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1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7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肖*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人民币

20773.70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至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