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赵*以被告人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朝,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赵*诉称,2014年4月20日上午,自诉人与被告人唐*在舜天船厂因使用梯子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人唐*用安全帽击伤面部,致右上唇贯穿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辩称,2014年4月20日上午,其与自诉人赵*为使用梯子发生纠纷是事实,但事发是自诉人引起,其是在遭到自诉人击打头部后,才用安全帽打了自诉人面部一下。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自诉人在该起纠纷中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在遭到自诉人殴打后,才反击自诉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建议法院驳回自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赵*是仪征市**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唐*原系永毅施工队负责人,二人所在的施工队均在仪征市舜天船厂承接造船业务。2014年4月20日上午,自诉人赵*欲搬用被告人唐*所在施工队使用的梯子,遭到被告人唐*的阻止,二人相互揪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唐*用安全帽击打自诉人赵*面部一下,致右上唇贯穿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赵*外伤致右上唇全层裂创,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赵*陈述,证实其系仪征市**有限公司(也称光华施工队)负责人,被告人唐*原系永毅施工队负责人,二人所在的施工队均在舜天船厂承接造船业务。2014年4月20日上午,其因使用梯子,与被告人唐*发生纠纷,期间,双方发生揪打,后其面部被唐*用安全帽击打一下,致右上唇贯穿伤。后经法医鉴定其右上唇全层裂创,为轻伤二级,并为此住院治疗。

2、被告人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上午,其与自诉人赵*因使用梯子发生纠纷,赵*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后,其才用安全帽回击一下,打在赵*的面部,因此赵*过错在先。

3、仪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赵*外伤致右上唇全层裂创,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仪公物鉴(临床)字(201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中“左上唇”为打印错误,应为“右上唇”。

4、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自诉人赵*要求追究被告人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自诉人对该纠纷的引发存在过错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用安全帽击打自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因使用梯子发生纠纷及揪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手持安全帽击伤自诉人,其伤害自诉人的故意明显,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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