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刘*到仪征市**管中队询问其修车工具箱被扣留一事时,与负责处理此事的城管队员孔*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纠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用脚踢了孔*的左腿膝盖处,致孔*腿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孔*左胫骨上段及平台某,其损伤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的陈述、证人吴*、王*等人的证言、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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