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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甲在本县盘湾镇xx居委会xx号其家中,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发生冲突殴打张*,致被害人张*受伤。经鉴定,张*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侯**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朱*甲案发后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张*间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被害人张*动手砸坏被告人朱*甲家中的东西,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人朱*甲有悔罪表现,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朱*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甲在本县盘湾镇xx居委会xx号其家中,因债务纠纷和被害人张*发生冲突,并用拳头击打张*面部,致被害人张*左眼眶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盐城市公安局鉴定,张*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朱*甲经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被告人朱*甲愿依法赔偿被害人张*的损失,其主动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在受伤后,曾去盐城**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合议庭向其释明,其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2)、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就诊的情况;

2、鉴定意见

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3、证人朱*乙、季*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朱*甲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缠的事实;

4、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发生纠缠被被告人朱*甲致伤的情况;

5、被告人朱*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的辩护人侯**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纠纷中,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张*因经济纠纷而发生打架斗殴,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朱*甲致张*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张*不主张民事赔偿,被告人朱*甲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因被害人张*不接受调解而未果。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朱*甲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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