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叶*与其邻居顾*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拳击顾*面部,致顾*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顾*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与被害人顾*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顾*15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顾*的谅解。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的陈述,有证人卢*、潘*、张*等人的证言,有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叶*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且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