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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蔡*驾驶汽车与王*驾驶电动车在大丰市大中镇育红西路金宇景苑小区南大门处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蔡*用拳头、砖头打击王*的脸部,致使王*受伤。经鉴定,王*右侧上颌窦前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委托他人报警,后于2014年5月16日主动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尚未与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由于被告人蔡*加害致其受伤,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蔡*赔偿医疗费8067.3元,住院伙补490元,营养费7400元,误工费6597.1元,护理费1154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56098.4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7份计人民币8067.3元,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医疗费8067.3元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不认可,其他费用请求法庭依照相关标准进行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蔡*驾驶汽车与王*驾驶电动车在大丰市大中镇育红西路金宇景苑小区南大门处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蔡*用拳头、砖头打击王*的脸部,致使王*受伤。经鉴定,王*右侧上颌窦前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右侧鼻骨线形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蔡*委托他人报警,后于2014年5月16日主动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尚未与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5000元作为预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发票等书证;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丰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蔡*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15000元作为预付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王*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亦可对被告人蔡*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所主张的医疗费8067.3元有票据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其余费用,依照本省相关标准,并参照有关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准则,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相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误工费6597.1元(74天89.15元/天)、护理费4477元(37天121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据此,本院认定王*各项经济损失为2043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本案纠纷形成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蔡*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346.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余损失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6346.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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