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孙**及其家人在宝应县山阳镇某村某组26号被害人孙**家门口,因邻里矛盾与被害人孙**产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孙**用拳击打被害人孙**的左右肋部,致被害人孙**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孙**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所诉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孙*丁证言;3、被害人孙*甲陈述;4、被告人孙*乙供述与辩解;5、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乙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乙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诉称: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4日因邻里矛盾与原告人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被告人用拳头击打原告人左右肋部,致原告人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数日,产生医疗费用近万元。在原告人受伤前,原告人平时靠外出打工维持家庭支出。由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人在经济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55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396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8811元,合计人民币29490.75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DX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及其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孙*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孙**及其家人在位于宝应县山阳镇某村某组26号被害人孙*甲家门前,因邻里矛盾与被害人孙*甲产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孙**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孙*甲的左右胸部,致被害人孙*甲左右胸部损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孙*甲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致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孙*乙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孙*乙的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3日住院治疗计9天,共花用医疗费5529.7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乙供述证实:其与孙*甲系邻里关系。孙*甲家栽种的树苗影响其家人通行,其儿子孙*丁将该树枝砍掉。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孙*甲为此与其和其妻孙*丙发生口角。其见孙*甲与孙*丙相互纠缠,便上前用拳头对孙*甲上身左、右部位各击打了一拳,拳击的力量比较重。后其听孙*甲说自己身上的肋骨被打断,其便主动到公安派出所。

2、被害人孙*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15时左右,其发现自家栽种的树苗树枝被人砍掉,便问邻居孙*乙,孙*乙承认了是其家人砍树枝的事实。其便与孙*乙及孙*乙的妻子孙*丙发生口角。后其与孙*丙纠缠中,孙*丁和孙*乙拳击了其左、右肋骨部位,左、右肋骨各断了三根。

3、证人孙**、孙**均证实:孙*甲家栽种的树苗影响其家人通行,孙*丁于2014年10月24日下午将该树枝砍掉后,孙*甲便与其家人发生口角、纠缠。证人孙**还证实其丈夫孙*乙拳击了孙*甲的身体。

4、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孙*甲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6、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孙*乙系主动归案。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乙曾经被刑事处罚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诉讼参与人主体身份等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DX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及其清单证实:孙*甲于2014年10月25日经医院诊断为两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计9天,共花用医疗费5529.75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乙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因被告人孙*乙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主张的医疗费5529.7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396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的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因本案人身损害,虽有这方面的支出,但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量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主张的误工费881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孙*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损失:医疗费55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411.7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孙*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一十一元七角五分,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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