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隆、吴**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隆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深夜,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夜色倾城夜总会门前,被告人吴*隆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并用膝盖顶住杨*的胸腹部和头部,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吴*见杨*拽住被告人吴*隆衣服,认为其在打被告人吴*隆,遂与被告人吴*隆一起用拳头打杨*头部和脸部,杨*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吴*用脚踩杨*的胸腹部,后又举起一辆电动自行车准备砸杨*时被被告人吴*隆推开而未砸中。因杨*一直拽住被告人吴*隆衣服,被告人吴*隆、吴*继续对杨*实施殴打,直至警察赶到现场制止后方停止殴打。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外伤致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系群众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吴*隆、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隆、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隆、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陈述,被告人吴*隆、吴*供述与辩解,证人王*、陆*、李*、邵*、郝*证言,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隆、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隆、吴*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吴*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隆、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具有以上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隆、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之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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