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3月9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尚*与被害人周*至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绿祥名酒批发”店内,因装修噪音问题与王*乙、被告人王*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甲持羊角锤击打被害人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尚*、王*乙、李*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的陈述笔录,到案经过,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害人周*及其妻尚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绿祥名酒批发”店内,因装修噪音问题与装修工人王**和被告人王**发生纠纷。在此期间,被告人王**用手中所持的装修工具羊角锤击打被害人周*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左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预缴了部分赔偿资金。

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人王*甲与周*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甲已按协议约定将赔偿款缴到相关部门。被害人周*对被告人王*甲的悔罪态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害怕自己的羊角锤被被害人周*抢去后伤害自己,其用力挣脱后,即用持有的羊角锤砸到被害人周*头部的事实;

2、被害人周*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害人周*头部的伤是被告人王*甲用羊角锤击打形成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尚*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尚*及其丈夫周*因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绿祥名酒批发店”装修噪音问题与该店装修工人发生纠纷期间,其丈夫周*被被告人王*甲用羊角锤打伤头部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王**及其堂弟王*甲在为“绿祥名酒批发店”装修过程中,因装修噪音问题,该店隔壁即石婆婆烧鸡公的老板娘尚*、老板周*与之发生纠纷,周*与王*甲在争夺羊角锤过程中,其头部被羊角锤打到并受伤流血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因装修噪音问题,石婆婆烧鸡公饭店的老板娘、老板与“绿祥名酒批发店”的装修工人发生争吵和纠缠。期间证人李*在劝架中发现老板(即周*)用手捂着头躺在地上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赵*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赵*在扬州市新城河路上的嘉乐豆浆店上班时,听到隔壁“绿祥名酒批发店”内有吵闹声,即到该店门外察看,发现店内有四个人在争吵。其准备报警时,发现一男子躺在地上,手捂着头的事实;

7、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该实本案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环境特征,以及提取现场地面血迹、奶头锤、羊角锤各一把的事实;

8、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本案被害人周某左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9、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9日13时许,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咱石婆婆烧鸡公隔壁内有人打架,后处警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王*甲抓获的经过情况;

10、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之妻孙**主动将人民币30000元放至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准备用作赔偿被害人周*的损失;

1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甲已与被害人周*就民事问题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周*谅解的事实;

1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自然情况。

公诉人还举证了未到庭证人艾*的证言笔录,因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致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人的证言笔录,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经查,被害人周*头部的伤系被告人王*甲用羊角锤击打所致,此情节被告人王*甲和被害人周*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甲在本案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甲因害怕自己手上的羊角锤被被害人周*抢去而加害其,就与之争夺,挣脱后就用羊角锤砸向被害人周*的头部。这一情节,说明被告人王*甲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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