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卜*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杭庄村周庄组22号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婆婆被害人强*发生争执后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卜*从家里拿出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强*,致被害人强*膈肌穿孔、脾脏及远端空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强*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110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未到庭证人周**、周**、刘*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卜*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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