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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扬州**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对本案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焦*、汤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力宝广场因倒车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被害人王**将烟头弹到被告人周*身上,并与被告人周*发生推搡。后被告人周*至其汽车驾驶室拿出一把单刃刀具,在明知会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仍持刀向前与被害人王**等人纠缠、推搡,并致被害人王**受伤。被害人王**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而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邵*、王*甲、葛*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与亲属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力宝广场就餐后准备驾车离开时,遇到被害人王**(曾用名王**,男,殁年34岁)等人所驾驶车辆的阻挡。被告人周*遂下车与王**协商倒车事宜,期间协商未果,两人发生口角,王**将燃着的香烟弹到周*身上,并与周*发生纠缠。后被告人周*回到自己的车内,从驾驶员座位下拿出一把单刃尖刀,持刀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缠、推搡,在此过程中王**被刀刺中腹部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周*委托的代理人濮*怀与被害人王**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上其和家人在力宝广场吃饭,将自己驾驶的苏K号银色奥迪车停在广场必胜客大门往北一点。饭后其准备取车回家,倒车的时候一辆面包车堵在车后了。过了几分钟面包车后面的车倒走了,但面包车没有倒车,其就下车找他们协商,面包车驾驶员还是不肯倒车,还把烟头弹到其脸上,并上来对其推推搡搡,对方满身酒气。其当时比较激动就回到自己车子驾驶室从座位下拿了一把刀,提着刀就过去了,其子拉住不让拿刀,但他只夺下刀鞘,其把刀抽出来,继续向那人走去。对方看其拿刀就上来和其抢刀,其就紧紧抓住刀,旁边也有路人也想夺,其妻子、儿子也上来想把其与对方分开好把刀拿走,但他们没有成功,反而被打了。就在纠缠夺刀时,站在对面和其对骂的那个男子突然就向后倒下去了。那个男子倒地后双方就渐渐分开了,对方的人就指责其拿刀不对,有一个过路拉架的人也指责其不该拿刀。其妻子看到那人倒地后就拿出电话打110报警。其就把刀放到车里,后来警察过来就主动把刀交给警察的情况。

2、未到庭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其与堂兄王**及其1个女性朋友和姓林的朋友、姓蒋的朋友、姓韩的朋友(3个男的)、姓郭的女的一起吃的晚饭,期间5个男的都喝酒了。晚上7点多王**开车带大家到力宝广场唱歌。到了力宝广场停车场汽车被堵住了。其和王**、姓韩的朋友就下车看情况。这时前面过来一个女的让其倒下车,好让他们出来,因为其后面也有车堵着,就没有动,那个女的就跟王**拌了两句嘴,这时奥迪车上下来一个男的,让其把车子倒一下。王**那个时候可能是因为那个男的说话比较甩,自己也喝过酒了,就把手上的烟头弹到那个男的身上了。那个男的就回到他的汽车驾驶室里拿了一把刀出来,有三、四十公分长。他就拿着刀向王**大步走过去了。王**也向他那边走,两人最先纠缠在一起。王**就用一只手抓住刀刃,另外一只手推那个男的。其看到情况不对就冲到前面拉架,那个女的也在拉他老公。那个男的拿着刀在挥着,王**就用手抓住他的刀身跟着一起动,前后一、二分钟的样子,王**突然手一松,人就倒地上了,其还以为他喝多了呢。王**手上的伤是在夺刀的时候划伤的,身上的伤就不清楚了,其当时就没有想到他被捅了。其右手背也被划伤了,是被刀划伤的,也不知道怎么划的。后来看到王**手上全是血,人也不动了,姓韩的朋友就赶紧报警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周**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上7点多,其和父母、小姨一家三口在力宝广场吃过饭,后到力宝广场必胜客门前准备开车离开。其父周**从停车位倒出来就被一辆后面来的商务车堵死了。其母就找他们协商让他们倒一下。但后面的车没有动。其父在车里等了有十几分钟就下车问他们走不走,那辆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当时在车上听到其中一人大声说:我不走怎么样?后来其还听母亲说对方有人把烟头弹到其父头上。其父便与对方发生冲突,并到汽车驾驶室拿刀,其抢父亲手里的刀没能抢下,只是把刀鞘抢了下来。后来对方的人和其父发生争执,对方的人推推搡搡的,还打了自己和母亲。后来对方一人在和其父争执过程中突然倒地。其没有看到父亲拿刀捅人的动作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邵*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上其一家三口和其妹妹一家人一起在力宝广场吃饭。饭后7点多其一家人到停车场准备取车回家,但后面被一辆面包车堵住了,其就跟那个司机协商让其倒一下车。对方司机满嘴酒气,不肯倒车。其就去找保安,但那个保安说那里不归他管。其就跟丈夫周*说再去找其他人看看。其还没走多远就看见周*下车和对方讲话,对方司机下来一个穿黑色羊毛衫的男的,就突然用烟头朝周*脸上砸过去,还上来抓住周*的头发,周*当时就跟对方推搡起来了。其就赶快上去拉对方,但对方还是打周*,这时其看见对方一个男的拉着其儿子打。其就跑到儿子跟前护着儿子,并指责他为什么打其儿子。就在其护着儿子时发现对方那个穿黑色羊毛衫的司机突然躺到地上了。然后其就马上报了警。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穿黑色羊毛衫的司机就是被害人王**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葛*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15日晚上王*甲喊其吃晚饭,一共5男2女。他们5个男的喝了2瓶白酒。饭后准备去力宝广场唱歌。其和另外一个女的骑电动自行车走的。到力宝广场后给王*甲打电话,他说在下面打架了。其与另外一个女的和那个一起吃饭的男的就下楼去看,看到王*甲的堂哥已经躺在地上,手上都是血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韩*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上其和王**、大王(即王**的堂哥王**)、姓林的、姓蒋的、姓张的女的、姓葛的女的一起吃饭,其5个男的喝了2瓶白酒和一箱啤酒。饭后7时30分左右大家一起去力宝广场准备唱歌,谁开的车子记不得了。到了力宝广场停车场车子被堵在里面了,其就下车,到车后面和跟着的汽车司机打招呼,让他们往后倒车,就在其指挥倒车时听到前面说打架了,赶紧过去看到大王倒地上了,手上还有血。其就打120来救护的事实。

7、未到庭证人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上其和王**、大王(即王**的堂哥王**)、一个姓林的、三老板,还有两个女的一起吃饭。当时5个男的都喝酒了,后来就去力宝广场唱歌,当时是大王开的车。到了力宝广场车子被堵在那里了,其就下车去邗江路上的绿化带小便。等其回去的时候就看到大王躺在地上,手上有血。后来其就打电话给汤某过来把车开走的事实。

8、未到庭证人汤*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上7时34分,蒋*打电话让其到力宝广场去开车。其到达后看到有个人躺在车前面。其问蒋*怎么回事,他说打架被刀戳伤的事实。

9、未到庭证人林*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上,其和王**、他堂*、三老板几人一起吃饭,期间几个男的喝了2瓶白酒。饭后王**又让其一起去星光大道唱歌,其就直接去了。其到了星光大道没见到王**就给他打电话,他说还在楼下,打架了。其就下楼看到他堂*躺在地上。王**在旁边,手上还有血的事实。

10、未到庭证人杨*的证言笔录,证实周*的刀是其送的。当时其说现在外面挺乱的,送给他防身的事实。

11、未到庭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儿子王**的户口上的名字是王**,其实他的名字是王**,当时报户口的时候报错的事实。

12、未到庭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儿子一出生就叫王**,后来报户口的时候派出所把林字看成了怀,所以他身份证上的名字就叫王**的事实。

13、未到庭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在力宝广场必胜客东边停车位上,其看到一辆奥迪车停在过道里,后面跟着一辆面包车,旁边有个女的在打电话,来来回回地走,应该是有什么事情。奥迪车上一个男的下来,后面那辆面包车上下来3人,在旁边吸烟。我看到奥迪车上那个男的在面包车旁边和那3人讲话,其中一个男的把香烟头一弹,弹到什么地方其没看清,奥迪车上那个男的就和面包车旁边的人纠缠起来,其一看要打架了,就赶紧把小孩抱进车子。后来围观的人多了其就没看到具体情况。过来一会儿人又散开了,其看到有个人躺在了地上。当时其看到奥迪车的驾驶员手里拿着一个东西。一开始打架的时候是3个人,后来又过来了一个男的,老问什么情况。后来面包车上的人说:你有凶器。奥迪车驾驶员说:你别烦,等警察来了就交给警察的事实。

14、未到庭证人高*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上7时40分左右,其在车子里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就坐起来看到车子前面停了一辆奥迪车,副驾驶坐了一个男孩,一个女的在奥迪车尾部,跟后面的车说要他们往后面倒。说完之后突然有两个男的追上来用拳头打那个女的,边打边把这个女的往车尾拖。这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孩下来跑到车子后面。其车子左边有一辆面包车,挡住了一部分视线,其听到那个女的喊:别打我小孩。其看到那个女的把小孩送到奥迪车副驾驶上。然后看见一个男的弯腰从奥迪车驾驶室窗户进去拿了一把砍刀出来,那个男的左手拿刀从车头绕到副驾驶这边,绕了一圈往车尾跑,还在说着什么。后来那个男的就站在驾驶室外面。然后女的就在他旁边打电话。对方的人也在打电话。其看他们不打了就下了车,看到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的倒在奥迪车后面,手上有血,其还拍了几张那个男子的照片。当时其没有看到的那女的老公怎么砍人的事实。

15、物证单刃刀具一把,证实该刀具刀刃长30cm,宽3.5cm,刀身有少量红色可疑斑迹,系被告人周*所有。

16、书证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的身份情况。

17、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的妻子邵*于2014年3月15日19时40分58秒报警的事实。

18、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的事实。

19、书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提取了被害人王**本人及其母亲的血样,调取了证人高*手机里的照片3张的情况。

20、书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扣押了刀具一把的事实。

21、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40000元(含先行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

22、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上腹创口,贯穿胃前、后壁,致下腔静脉离断,腹腔积血及凝血块,达3500ml,其尸表苍白,尸斑色淡,故王*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而死亡。

23、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送检的3号检材、5号检材、8号检材、9-1号检材、9-2号检材与王*丙血样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5.561016。4号检材、6号检材、7号检材与王*甲血样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491020。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丙与王*丙父亲王*乙、王*丙母亲刘*的基因型在Identifiler系统基因座上符合亲缘关系,似然比率为5.571010。

2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王*丙血液中检测处乙醇成分,含量为225.6mg/100ml。未检测出农药甲胺磷等成分;未检测出毒鼠强成分;未检测出催眠镇静类药物。

2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从现场提取红色可疑斑迹4枚及卫生纸1张。

2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1张,证实现场监控没有拍摄到双方发生争执的场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请的专家证人张*到庭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被害人的致伤方式作了说明,拟证实该法医学鉴定书得出被害人的致死结果系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的唯一结论是不科学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周*的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请的专家证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能认定系被告人故意造成的唯一结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在双方情绪十分激动的情况下,仍单刃刀具与被害人纠缠,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具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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