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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诉祁*与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宗**、被告人祁*及其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沈*、祁*在大丰市名都广场XXX服装店门前,因琐事与卖草莓小贩朱*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沈*、祁*采取掐脖子、顶膝盖踢等方式对朱*甲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朱*甲外伤性肠破裂。经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甲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沈*、祁*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7日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祁*共赔偿被害人朱*甲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朱*甲的谅解。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沈*、祁*均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沈*、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沈*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朱*乙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作为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价格提出质疑,但其不接受质疑,并且推搡沈*,有欺行霸市之嫌,对激发被告人的怒气有直接作用。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适用缓刑。

被告人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祁*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祁*无犯罪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次犯罪是因为祁*一时冲动而起,事先并未有预谋,且被害人朱*乙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祁*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沈*、祁*饮酒后到大丰市名都广场韦**的门市玩。在XXXX服装店门前,被告人沈*欲向小贩朱*甲购买草莓,为了得到价格上的优惠,被告人沈*以电子秤斤两不足为由要求重新称重,见两次称重结果相同,沈*将推车上的电子秤掀翻,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祁*闻讯从服装店里出来,二人共同采取掐脖子、顶膝盖等方式对被害人朱*甲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朱*甲受伤。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甲外伤性肠破裂,经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沈*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祁*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共支付给被害人朱*甲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朱*甲对被告人沈*、祁*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祁*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下午,二人饮酒后到大丰市名都广场韦某某的门市玩,被告人祁*与店员发生争吵,被告人沈*见状走到门外,正遇推车卖水果的小贩朱*甲,沈*为了能够以更优惠的价格购买草莓,遂以斤两不足为由要求朱*甲重新称重,因两次重量相同,沈*认定电子秤的计量不准,将电子秤掀翻,被害人朱*甲上前推了沈*一把,沈*便将朱*甲压在三轮车上,揪住朱*甲不放,并用脚踢三轮车,二人被围观群众分开后,祁*闻讯出来,将朱*甲推到墙角并摁住,与被告人沈*一起采取掐脖子、顶膝盖等方式对被害人朱*甲拳打脚踢,朱*甲被殴打后当时就蹲在地上喊肚子疼的事实。

2.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祁*的身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3日,被害人朱*甲在大**民医院就诊时电话报警,大丰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侦查,侦查人员经过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沈*、祁*有作案嫌疑,二人经劝说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7日主动到该局城**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共同殴打被害人朱*甲的犯罪事实;大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祁*分别因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处罚;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大**民医院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朱*甲的伤情;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沈*的悔过态度;收条证实被告人沈*已赔偿被害人朱*甲人民币11万元;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朱*甲对被告人沈*、祁*的行为表示谅解。

3.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下午,其推着三轮车在大丰市名都广场卖水果,一名男子在购买草莓时因怀疑缺斤少两将电子秤掀翻,二人发生争执,后另一名男子从服装店出来,二人一起采取掐脖子、顶膝盖等方式对其实施殴打,其当时感觉肚子疼得不能动,便打电话给王*求助,休息了一阵后感觉不怎么疼了,便请王*帮忙将推车推到人民商场附近继续卖水果,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感觉肚子疼得厉害,打电话给王*请其帮忙送自己到医院就诊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下午三点多,其接到朱**的电话,称自己在名都广场被人殴打,其赶到现场后,看见朱**趴在三轮车上喊肚子疼,并指认现场的两名男子为殴打自己的人。朱**休息了一会后,称感觉不那么疼了,其便帮忙将推车推到人民商场东边路口,朱**在那里继续卖草莓。下午5点左右,其再次接到朱**的电话,称肚子疼得厉害,请其帮忙送医院,其立即将朱**送往大**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大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被害人朱**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沈*、祁*就是殴打自己的男子;被告人沈*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作案地点、同案犯祁*及被害人朱**;被告人祁*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害人朱**。

6.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甲外伤性肠破裂,经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祁*饮酒后在闹市区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沈*、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甲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沈*、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沈*、祁*的供述及被害人朱*甲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沈*为了得到价格上的优惠,以电子秤斤两不足为由要求朱*甲重新称重,朱*甲按照沈*的要求再次称重,因两次重量相同,沈*便认定该电子秤缺斤少两,将电子秤掀翻,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祁*闻讯从服装店出来,与沈*一起殴打被害人朱*甲。从纠纷的起因看,沈*只是想以优惠的价格购买草莓,才以电子秤斤两不足为借口,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电子称的计量不准,且朱*甲仅仅是在电子秤被沈*掀翻后,上前揪住了沈*的衣领,并没有动手殴打,之后其一直处于被殴打的状态,也没有还手,可见朱*甲在整个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沈*、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朱*甲的损失,朱*甲表示对被告人沈*、祁*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沈*、祁*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祁*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祁*曾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虽然未受过刑事处罚,但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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