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田*甲与被害人陈*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工湖路边商谈二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后发生纠缠。在纠缠中被告人田*甲双腿跪在被害人陈*的胸腹部,并对被害人陈*脸部等处实施殴打,至被害人陈*受伤。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此次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计5肋),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田*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中,被告人田*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周*、田**、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江苏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关赔偿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田*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在案发以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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