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1日23时左右,被害人刘*酒后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潮人夜店”酒吧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遭被告人解*和王*等人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口唇挫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被告人解*、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秦*、戴*、石*的证言;被告人解*、王*的供述及辩解;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相关赔偿收据;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解*、王*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王*在案发后具有自首、赔偿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