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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扬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乙及其辩护人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0日9时许,因被告人徐**在徐*甲家老居场掩埋下水道一事,被告人徐**与徐*甲在扬中市油坊镇惠民路72号被告人徐**家中发生争执,后在相互纠缠推打过程中,被告人徐**将徐*甲甩倒在雪堆上,随即倒下并骑压在徐*甲身上,双方仍相互拽打,直至被他人劝开。经法医鉴定,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证人方*、徐**、马*、徐**、王*、陈*、倪*、黄**、黄**、姚*、戴*、徐**、陆*、兰*、贡*、徐**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徐**造成损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u003d1050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结合扬中市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定为每天150元,即150元141天(住院21天加医嘱4个月)u003d21150元;5、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根据其病情,营养期酌定为51天(住院21天加30天),30元51天u003d1530元;6、护理费100元21天u003d2100元,合计人民币38201.7元。鉴于原告人徐**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责任且该纠纷系因邻里关系引起,对被告人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告人徐**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徐**赔偿原告人徐**各种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2、被害人徐**出具的请求书,证明其对上诉人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徐**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检察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徐*甲对上诉人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协议,证明上诉人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徐**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

2、请求书,证明被害人徐*甲对上诉人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徐*乙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关于上诉人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上诉人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结合上诉人徐**到案后的表现,对上诉人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鉴于在本院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徐**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徐*甲亦对上诉人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根据上诉人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上诉人徐**依法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徐**赔偿原告人徐*甲各种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的民事判决部分(该款项现已履行完毕)。

二、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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