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1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朱*甲在扬州市平山乡平山村朱庄组16号暂住地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怀恨在心。2015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朱*甲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从身后勒住正在洗衣服的被害人刘*的脖子,被刘挣脱后,被告人朱*甲又掏出事先放在右上衣袋内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刘*脸部划伤。经扬**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面部多处软组织裂创累计长度13.1厘米,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水果刀、尼龙绳,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扬**医院CT检查报告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刑事和解记录、收条、协议书,案发地现场照片及双方的伤情照片及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未到庭证人黄*、沈*、朱*乙、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尼龙绳一根、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