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响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的亲戚蒋*在响水县陈家港镇立礼村五组被告人赵**家做客时,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门口路上,后在移车让行时将邻居被害人孙*家路边的沙石压到土里,致赵**和孙*两家人发生口角,后赵**父亲与孙*发生缠打,被告人赵**见状用拳头在被害人孙*的脸部捣了两拳,并在孙*左胸部踹了两脚,将孙*踹倒在地,孙*捡起一块砖头准备反抗,被告人赵**将砖头夺下并用该砖头在被害人孙*胸口磕了两下。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左侧液气胸伴左肺压缩约95%,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与被害人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薛*、王*、顾*、徐*、尹*、蒋*、赵*乙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辨认笔录,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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