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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京口区江滨新村某幢某单元二楼至三楼的楼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纪*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用肘部击打被害人纪*乙胸部,致纪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并引发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80%以上),经鉴定被害人纪*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孙*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纪*乙人民币45000元,获被害人纪*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的陈述,证人熊*、陈**、纪某甲、朱*、郑*、杨*、陈**的证言,DR检查报告单,CT中心报告书,诊疗证明,出院小结,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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