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与同在丹阳**某公司打工的董*在食堂打饭时,因周*碰掉了董*的手机,双方发生口角,后约定“出去解决一下”,被同事劝阻。同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董*带着另一同事找到被告人周*在该公司的401宿舍,要周*出去解决一下之前的事。被告人周*考虑到出去肯定要打架,对方有两个人,自己一个人出去肯定要吃亏,即从床上拿起一把剪刀,从后面一手抓住董*的左肩膀,另一手持剪刀柄朝董*的头部、右肩膀砸了两下,在董*转身还击时,被告人周*将剪刀反过来,用剪刀尖部朝董*的头部猛扎几下,造成董*右侧眼球破裂、右侧眼睑裂伤、颈部及肩部多处损伤,经手术治疗,其右眼球向外侧偏斜,稍向内萎缩,右眼光感(一),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案发后即逃离丹阳,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同年12月11日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赔偿致伤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周*的家人代其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得到了被害人董*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常某、汪*、贝*、田*、尹*、汤*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15)丹刑初字第27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系初犯,现能真诚悔罪,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帮教,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