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隆*与被害人路*同在丹阳市皇塘某厂工作,2014年6月14日10时许,两人在该厂容器车间内,因为工作原因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隆*看到路*把焊机的插头拔掉,即上前推了路*一把,后拳击路*,致路*跌倒在地,经医院诊断,其头皮血肿、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隆*赔偿致伤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隆*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的陈述,证人陆*、卢*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出院记录,CT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系初犯,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隆*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隆*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