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肖**收监执行决定书(2)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201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2)丹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肖**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江苏**司法局于2015年3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肖**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司法局提出罪犯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肖**原判刑罚的缓刑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被本院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定位手机多次关机,不按时参加社区服务和集中教育,不按时电话和书面汇报,三次被警告处分;因违反监管规定于2015年1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又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3月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事实,有丹阳市司法局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警示记录列表,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丹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肖**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肖**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4个月9日可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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