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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倪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仰前于2014年7月12日晚受人邀约前往丹阳市锦豪国际大酒店,在被害人蒋*被骗至该酒店1702室后,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使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黄*前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前当庭表示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倪中华认为,被告人黄*前因需向蒋小*借车,在几次拒绝未果后才应其邀约前往案发现场,被告人也没有纠约他人共同参与犯罪,在殴打被害人时并不积极主动。被告人在案发后不久即离开现场,直至被害人伤重时才回到案发地并提出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因此,被告人黄*前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前依法减轻、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同案犯蒋**(已判刑)因怀疑其妻子茅*(已判刑)与被害人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逼茅*联系被害人晚上见面,并电话联系了同案犯段二*(已判刑),让其约人帮忙。当日下午,段二*纠约了同案犯唐*(已判刑)及同案犯姚某某(已判刑)从镇江赶至丹阳,与蒋**、茅*、肖*、黄**等人一起吃饭。晚饭后,蒋**让同案犯肖*(已判刑)至丹阳市锦豪国际大酒店订下1702、2101房间,并随后赶至该酒店2101房间进行预谋分工,同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前让其约人帮忙,并指使茅*将被害人诱骗至1702房间。后蒋**伙同段二*、唐*、姚某某及被告人黄*前采取拳打脚踢、用木板砸等手段对蒋*进行长时间殴打。期间,被告人黄*前因事曾离开案发现场,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蒋**等人发现被害人伤势严重,遂联系被告人黄*前一起将被害人送往丹阳市中医院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系被他人使用外力多次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黄仰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前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蒋**、段**、唐*、姚某某、肖*、黄**、茅*的供述,被告人黄仰前及同案犯蒋**、段**、唐*、姚某某、肖*、黄**、茅*辨认作案地点和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王*、黄*、张*、鲍某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系被他人徒手、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在被害人的胃及胃内容物、心血、肝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毒物成分的鉴定意见,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5)镇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丹少刑初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仰前当庭也对自己实施的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前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前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前案发后参与对被害人的救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上述事实,辩护人倪中华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和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已查明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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