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冷*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甲、冷*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被告人冷*乙瞒着父亲冷*甲,通过杨*用汽车、金器首饰作质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进行挥霍,被告人冷*甲知道后对此不满,欲找杨*拿回被质押的金器。2014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冷*甲、冷*乙至丹阳市新桥镇某宾馆内的出租屋找到杨*,双方发生纠纷,两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杨*及在场的雷*、沈*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雷*、沈*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冷*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冷*乙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冷*甲、冷*乙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雷*、沈*的陈述,证人朱*、戎*、王*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甲、冷*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冷*乙归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冷*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冷*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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