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39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被害人丁*乙(系夫妻关系)在本院共同应诉参加一起经济诉讼庭审,庭审结束后,被害人丁*乙为寻找两人所涉其他债务纠纷的证据材料,持砖砸开被告人杨*停放于本院院内的苏L号面包车车窗玻璃,从车内拎出杨*的黑色电脑包一只,便往法院大门口走,半路遇上被告人杨*,两人争夺电脑包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害人丁*乙的妹妹丁*甲、父亲丁*丙相继过来,和被害人丁*乙一起,与被告人杨*扭打成一团。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制止下,双方散开。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挥拳将被害人丁*乙、丁*丙头面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丁*乙“两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丁*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右侧鼻骨骨折”,两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害人丁*乙、丁*丙均被处以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乙、丁*丙的陈述、证人丁*甲、彭*、祁*等人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与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涉案纠纷因家庭矛盾而起,且本案犯罪由被害人丁*乙砸车取物引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方所提被告人具前述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被告人杨*可从轻处罚,但不宜判处缓刑,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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