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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姜**、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早晨,被告人王*以向蒋*讨要其妻舅和妻舅母的工资为由,到镇江市丹徒区蒋*家中,与蒋*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王*用膝盖将蒋*的右胸部顶压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并宣读和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诉称: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183.64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误工费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8583.64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从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如下:1、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起因是双方间的经济纠纷长期未得到合理解决。2、被告人王*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但超过了必要限度。本案中,被害人先将被告人推倒在地,然后被告人才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被告人王*之所以用膝盖顶压是为防止被害人继续用脚蹬他,其防卫性大于攻击性,更符合防卫过当的情形。3、被告人王*认罪、悔罪。4、对于被害人医疗费的主张予以认可;误工费的数额较高,该项费用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失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同时,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2013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到镇江市丹徒区其妻弟蒋*家中,向蒋*要其妻舅和妻舅母的工资。期间,被告人王*与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王*以膝盖顶压的方式将蒋*右胸部顶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的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时作出部分供述,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殷*甲、曹*、殷*乙、张*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附带民事部分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经镇江**民医院和镇江**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关节囊破裂伤,右第7、8肋骨骨折,右第9肋骨骨皮质欠连续。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183.64元,根据镇江**民医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病人费用清单确定。

2、误工费76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合法收入证明,根据其伤情并参考本地区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4元的标准,确定为127元/天60天u003d7620元。

3、护理费9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确定为60元/天15天u003d900元。

4、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6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确定为20元/天30天u003d600元。

上述5项费用合计14503.64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自愿交纳18000元赔偿款至本院,并表示该款项如超出法院判决的数额,即自愿补偿给被害人蒋*。

上述事实,有病历、法医鉴定书、病人费用清单、从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庭审中,被告人王*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案件审理期间又自愿交纳赔偿款,可见其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考虑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王*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可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发当时是被害人蒋*先将被告人王*推倒在地,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王*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了防卫行为。因此,被告人王*不具有防卫情节,其行为不是防卫过当。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轻伤,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不予受理。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蒋*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且被告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预见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故应由被告人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零三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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