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句容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句容市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糜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在句容市**水洗公司内与同事王*因琐事发生口角,王*对被告人田*脸部殴打一巴掌,两人相继发生揪打,后被人拉开。随后被告人田*在公司大门外见到骑电瓶车的王*,遂持木棍将王*头面部打伤,经句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与被害人王*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陈*、胡*、孙*的证词,句容市公安局下蜀派出所解赟、焦*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金交款单;句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