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在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润州花园二期小区门口路边,因早餐车停放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手中的瓷碗击打被害人李*面部,致其面部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李*行了赔偿,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胡*等人的证言,调解书、谅解书、抓获及案发经过、门诊病历,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人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