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朱*因车辆行驶问题与丁某某在镇江市运河路南水桥加油站附近发生争吵,被告人朱*遇到被害人张某某指责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纠缠,后被告人朱*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朱*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有关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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